11月28日晚間,江蘇證監局公布了一則罰單。當事人為陳某濤,男,1963年1月出生,自1999年8月起在某證券公司任職,先后擔任副總裁等職務。證監局對陳某濤非法買賣及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股票違法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該案現已調查、辦理終結。
罰單顯示,陳某濤利用未公開信息從事有關證券交易盈利1875萬元,違規買賣證券盈利2640萬元,最終被罰沒1.35億元。在聽證過程中,陳某濤提出了一些申辯意見,他稱自己曾為金融行業作出貢獻,請求減輕處罰,但證監局并未采納。
公開信息顯示,某頭部券商一位原副總裁名為陳某濤,其出生時間,任職時間等與上述人員均相符。
違法炒股盈利4515萬元
經查明,當事人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2日,陳某濤利用職務便利,獲取了相關私募基金、個人在某證券公司開立的32個證券賬戶(以下簡稱趨同組合賬戶)的交易信息,控制“韓某”中信證券信用賬戶等8個證券賬戶,與趨同組合賬戶發生趨同交易,趨同買入股票585只,趨同買入金額8.6億元,趨同交易盈利1875萬元。
2011年9月15日至2023年3月12日,陳某濤作為證券從業人員,控制前述8個證券賬戶及“韓某”中信證券普通賬戶等共計16個證券賬戶買賣證券,扣除前述陳某濤利用未公開信息趨同買入及與趨同買入對應的賣出金額后,累計交易股票3.34億股,交易金額45.44億元,盈利2640萬元。
證監局表示,以上違法事實,有某證券公司提供的相關材料、相關人員詢問筆錄、相關證券賬戶交易流水、相關銀行賬戶流水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證監局認為,陳某濤利用未公開信息從事有關證券交易,違反《證券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所述違法行為;陳某濤違規買賣證券,違反2005年《證券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證券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述違法行為。
自稱“曾為金融行業作出貢獻”
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提出了一些申辯意見。比如,“當事人提出曾為金融行業作出貢獻,本案罰款金額巨大、遠超其客觀上可以負擔的范圍等理由,懇請將罰款倍數調減至一倍”。
經復核,證監局認為:在量罰時已綜合考量當事人的任職情況、違法行為的持續時間、交易金額及違法所得等因素,對其處罰符合過罰相當的原則。相關案例在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與本案并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
當事人提出其存在曾為金融行業作出貢獻、無法負擔巨額罰款等情形,并非法定的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理由。
罰沒1.35億元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結合違法行為跨越新舊《證券法》適用的特別情形,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證監局決定:
針對陳某濤利用未公開信息從事有關證券交易行為,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1875萬元,并處以3750萬元罰款。
針對陳某濤違規買賣證券行為,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2640萬元,并處以5280萬元的罰款。
綜上,對陳某濤合計沒收違法所得4515萬元,并合計處以9030萬元罰款。
鑒于當事人陳某濤作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證券從業人員,利用未公開信息從事相關證券交易,交易金額及非法所得較大,違規買賣證券持續時間較長,交易金額及非法所得較大,行為惡劣、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依據有關規定,對陳某濤采取8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自宣布決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間內,除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或者擔任原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或者擔任其他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此外,鑒于當事人影響證券交易公平,情節嚴重,依據有關規定,對陳某濤采取5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除《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185號)第六條第一款所規定情形外,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在證券交易所交易上市或者掛牌的所有證券。
排版:王璐璐
校對:姚遠